律师研究 | 票据系列案件代理思路分享

2024-11-11
新闻来源: 重庆市四川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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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商业活动中,但也衍生出不少问题。尤其是近几年房地产企业地频繁暴雷,随之产生大量的商票跳票事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诉讼案件逐年增加。


一、票据的三大请求权

ZHONGWEN LAW FIRM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一)票据付款请求权

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后、法律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并要求支付相应票据金额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基本票据权利。代理票据付款请求权,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1.管辖法院的选择

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2.对行权主体的审查

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的行权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权益的正当持票人。关于持票人票据取得是否正当,实践中主要从两个方面审查。

(1)背书需连续

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只需依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2)票据取得需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不仅如此,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基于民间贴现行为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属于合法持票人,民间贴现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即非合法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主张票据权利。

3.对期限的审查

(1)行权期限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2)提示付款期限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实务中,法官亦会要求持票人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已提示付款的截图以作为案件审理的考量因素。

(二)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与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区别:

1.权利顺位不同

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第一位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是第二位的票据权利,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享有票据追索权,该权利带有补充性。

2.义务主体不同

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追索权的义务主体主要为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

3.权利范围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的请求给付范围限于票据金额;

票据追索权权利人请求给付的范围则包括票据金额、利息损失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

4.行使次数有无限制不同

付款请求权行使一次获得满足即行消灭。

根据《票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直至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清偿票据债务为止。

5.票据权利时效不同

《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期限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持票人清偿债务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

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A.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B.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原因分为:1)超过权利时效;2)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也就是说,只有上述两种原因可以导致产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C.票据未支付或承兑。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票据没有支付,所以出票人是须处于实际获益的状态。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根据《票据法》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张采取了两选的措辞,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出票人,就是出票单位,一般而言是开出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就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也是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付款人。

3.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二、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在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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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列明诉求

根据笔者代理票据纠纷的经验,部分法院会因为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不相适应而直接判决驳回,具体表现为:起诉逾期超过两年的票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票据承兑义务”。法院认定,持票人只有享有票据权利,才能要求出票人“履行票据承兑义务”。因此,在实务中,可以根据票据状态针对性列明诉讼请求。例如:针对票据追索权,可列明“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票据承兑义务,立即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针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可列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即票据金额及利息),立即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

(二)关于票据利息的起算

1.票据追索权

关于票据追索权的利息起算,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可以主张资金占用使用费?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虽并未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票据法》关于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本质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所指向的“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应当包含票据利息。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案例,例如:

(2020)粤0114民初3843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支票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是由于善德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及怠于履行票据责任所致,故票款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善德姆公司承担”;(2022)粤20民终3608号案中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

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起算点,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实践中有从主张权利之日或者立案之日开始计算。


三、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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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为支付价款而向卖方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当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有拒绝证书后,债权人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此时便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竞合。

此时便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必须要以票据纠纷被驳为基础?

观点一:票据权利人在未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下,不得再以原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2020)川01民终12174号裁判要旨:商业承兑汇票是支付和结算工具,如票据权利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直接以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势必无法发挥票据的支付和结算功能。若准许票据权利人在未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下,直接以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讼累。

观点二:票据追索权与基础法律关系请求权竞合时,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裁判要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据此,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该法并未限制权利人在票据被出票人拒绝付款后以其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出具商业汇票只是支付合同价款的一种手段,至今仍未承兑汇票表示被告未实际付款,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实际支付义务,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律师简介


周 渝

律 师

执业领域:

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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