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研究 | 浅谈司法实践中违法减资相关法律责任

2025-02-27
新闻来源: 重庆市四川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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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规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及法理浅析


在新规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定违法减资的相关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部分法官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如(2024)云29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某乙公司股东华某、华某成、沙某对某甲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符合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行为主体为股东,而违法减资的主体为公司,且违法减资的违法形态与瑕疵出资存在实质差异,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恰当。就瑕疵出资而言,其为前端资本形成中的制度规范,规制的是公司设立中的出资真实性问题,因此《公司法》要求全体股东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而减资制度规制的是公司设立后的资本不当流出行为。二者所规制的资本流动方向不同,规制逻辑也不同,不应直接进行类推适用。[1]


部分法官认为减资与抽逃出资实质相同,因此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责任规范。如(2024)渝民申217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对股东违法减资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一般参照股东抽逃出资处理。”(2023)甘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但若认为公司减资程序虽然违法,但已经登记,减资已是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仅能解决对未被通知债权人的后果,那么出于对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即股东仍应以减资前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不当减少的责任限额,产生了与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论是否收回减资款,均应承担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的不妥之处在于:一是抽逃出资行为主体为股东,而违法减资的主体为公司;二是两种行为在模式上有诸多差异。抽逃出资规制的是股东将资产从公司取回、未支付相应对价且损害公司股本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多将其认定为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而在违法减资中,尽管股东亦取回了资产或免除了出资义务,但是股东的出资数额也进行了下调,因此可以认定其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其核心特征在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了投资的资本且未给债权人提供保护。[2]


因此,不能将违法减资粗暴地划归为抽逃出资,二者在行为逻辑上有根本的差别,虽然表现的形式相似,但在法理上不能混为一谈。


新规颁布后,明确了违法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的区别,不可再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而对于违法减资股东的责任,则留下了一定的缺口


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违法减资时股东向公司返还财产或恢复出资义务的责任,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原先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明确了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的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指向的是股东的恢复原状责任。笔者认为,因该条明确了违法减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股东因此取得的财产,如实际取回的财产和减免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等,丧失了法律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也因此,利益受损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其有权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非减资股东和债权人并非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主体,其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返还财产缺少法理上的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明确了违法减资应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对违法减资中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扩张,将董监高纳入责任体系之中。而对于“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如何理解,此处并未明确,结合司法实践,形式上多以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为前提。如(2024)辽10民终873号民事判决书:“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主要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笔者认为,抽逃出资在实际上减损了公司的资本,其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较于违法减资更重,而违法减资的情况多见于程序瑕疵导致,若仅减少认缴部分的出资,而实际上未减少已出资部分的金额,对于公司及债权人都不构成“造成损失”。将二者类推适用同一法律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新规的颁布将违法减资及其后果列为单独一条,明确与抽逃出资作了区分,此后不应当再混淆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多认为违法减资未能通知债权人的,其减资的决定不对债权人产生效果,仍应以减资前的金额承担责任。这也就导致公司资本实际减少后且未能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违法减资的后果与股东未在出资限期届满内出资的后果相似。因此对于新规未能明确如何认定的“造成损失”部分,可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加以判断。


虽然在新规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仍有着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随着新规的颁布,站在公司股东的角度上,结合新规第二百二十六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我们在违法减资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从法理上提出违法减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通过明确违法减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恢复原状的责任,并结合实践,将经强制执行程序而不能清偿作为判断依据之一,对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作分别判断。在笔者看来,对于形式上的减资瑕疵,首先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其次应依据行为后果审慎判定违法减资股东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J].北方法学,2024,v.18;No.106(04):65-82


[2] 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J].北方法学,2024,v.18;No.106(04):65-82


律师简介


丁秋景

律  师

执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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