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研究 | 破产中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兼论新公司法与破产法的衔接
基于破产法的滞后性和利益衡量的不确定性,当前破产法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制存在一定的制度短板与实践缺憾。在整体主义的视角下,破产法所具备的制度利益是帮助公司有效重生或有序退出市场。瑕疵股权转让的利益衡量结果也因破产法规制路径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据此,应在破产法的语境下重新认识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和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并明确公司董监高在不同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中的责任类型,以此维持破产中瑕疵股权转让所涉利益关系的平衡。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追收股东出资;利益衡量

自2005年《公司法》显著降低公司设立门槛至2013年《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制以来,瑕疵股权问题逐渐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2005年《公司法》尚未对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商事活动遵循私法语境下“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在此背景下,瑕疵股权转让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因而在商事活动中愈发频繁。在2023年《公司法》颁布以前,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聚焦于公司法领域中瑕疵股权转让效力、受让人利益保护等问题,鲜少有学者关注破产阶段瑕疵股权的特殊性及其所涉利益主体之利益衡量问题,尤其当2023年《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制更成为衔接公司法与破产法的重要问题之一。据此,破产法应如何完善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规定,以及破产法应如何回应和衔接公司法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瑕疵股权转让的制度检视与实践探析
(一)瑕疵股权转让的制度短板
相较于公司法,瑕疵股权转让在破产法的语境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谓瑕疵股权,是在认缴资本制下基于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之间的时间差所导致的股东未完成出资所应对的股权,包括到期未缴出资、未届认缴期未缴出资、非现金出资估值过高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等情形。[1]而这类股权的转让被称为瑕疵股权转让。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公司法并未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而其与普通股权在转让程序上并不存在差异,公司法规制的重点在于期限届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公司陷入困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瑕疵股权的背后蕴藏着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债务补偿的双重风险,瑕疵股权转让则将此类风险概括转移于受让人,[2]当股权存在到期未缴出资或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瑕疵时,受让人须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对于未届认缴期且未缴出资的瑕疵股权,其所涉及的利益与风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尽管都存在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债务补偿的风险,但未届认缴期且未缴出资的瑕疵股权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尚未将前述风险显化,亦未造成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失衡。从民法的角度看,转让未届认缴期且未缴出资的股权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只要按照法定转让程序进行,则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谴责性。而当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此时股东期限利益让位于债权人利益,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瑕疵股权转让通常发生于公司经营阶段,属于公司法规范范畴。但由于商事实践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立法者难以准确预测公司和把握公司破产的时间节点,进而难以通过公司法对瑕疵股权转让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调整,从而导致这一问题的解决延续至破产阶段,需要运用破产法进行有效规制。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破产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优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价值取向,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必要性也让位于公司债务清偿的紧迫性。因此,破产法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制路径与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当前,破产法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尚存在不足,尤其在2023年《公司法》正式施行以后,瑕疵股权转让背后所蕴藏的法律衔接问题更为凸显。《破产法》第35条对破产阶段未完全出资的情形进行规范,明确管理人应要求具有前述情形的出资人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针对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明确了相关实效以及公司发起人、董监高和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责任问题。由此可知,破产法更多地关注瑕疵出资的追回问题,而忽视了公司法视域下瑕疵股权转让的遗留问题延续至破产阶段的复杂情况。相较于瑕疵股权而言,瑕疵股权转让还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转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而当然解除。在民法的视域下,瑕疵股权转让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基于商法所具有的独立性,[3]瑕疵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其相较于传统民事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债务转移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2023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这就意味着瑕疵股权转让也不再以其他股东同意为要件。据此,2023年《公司法》基于提高股权的流通性而降低股权转让门槛则须通过强化转让人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对应,现行《破产法》尚未对瑕疵股权转让中转让人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从而传递出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全然解除的信息,与公司法的基本逻辑相悖,不仅增加了公司资本充实风险和债务补偿风险,还导致法律衔接不畅。同时,2023年《公司法》明确了公司董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和董监高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应当依法催缴股东出资,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执行职务,且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因此,在破产阶段,董监高对瑕疵股权转让相关事项负有责任则可以依据违背资本充实责任和信义义务的路径向其追责。《破产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尽管对瑕疵股权所涉主体的责任进行明确,却忽视了监事对于监督股东出资和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重要作用。责任主体的遗漏规避了监事的责任,同时导致监事的权利义务的失衡。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实践缺憾
基于瑕疵股权转让在破产法中的规制存在制度短板,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混乱的现象。在破产法的语境下,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主要是相关主体的归责,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以不同主体的归责路径展开。对受让股东而言,其基于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股东的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4]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司法裁判中主张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请几乎都得到了支持。关于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大致可以归纳为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和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两大类,在不同类型下判定转让股东担责或不担责的依据亦有所不同。在法院判决转让股东应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对于转让股东的责任基础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转让股东是否担责应考虑其转让股权实际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转让股东以0元的价格向受让股东转让股权,且受让股东自受让股权后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出资,存在明显的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因此,再审法院判决转让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二是转让股东是否担责应根据公司相关债务产生节点与股权转让节点进行比较后确定,即公司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转让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在张鹏、陈忠远等股东出资纠纷中,法院对两位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对贾辉而言,公司所欠债务主要发生在其转让股权之后,即贾辉转让股权时公司尚未出现债务危机,可以认定其转让股权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嫌疑,亦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支持其提出的不应对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抗辩。但对陈忠远而言,其在公司资不抵债,有可能破产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及对应义务转让给杨传虎,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6]三是转让股东是否担责应根据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与效果来判断。股东对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只能视为合同权利的让渡,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因此,转让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7]在法院判决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案件中,主要存在两种裁判观点。一是转让股东是否担责应根据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是否符合破产原因以及公司是否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对于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不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也不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的情形,则不能要求转让股东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8]二是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对公司已无任何权利,相应地不应对认缴出资承担义务,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也不应任意扩大到股权转让前的前任股东。[9]在破产阶段,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法律纠纷中涉及公司董监高责任追究的案例较少,现有案例主要按照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规制路径进行追责,[10]是否意味着沿此路径追究董监高的责任存在较大难度?事实上,破产中董监高基于股东出资义务而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据主要规定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而这两款规定又源自公司法关于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规定。2023年《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并明确了董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在此背景之下,破产法应如何对公司法作出回应以实现二者的有效衔接,司法实践又将如何对公司董监高进行追责以平衡各方利益,这都是当下瑕疵股权转让制度设计亟须考虑和回应的问题。

制度短板与实践缺憾的内在成因
(一)破产法的滞后性
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显著缺陷促成2006年《破产法》的诞生以来,[11]我国《破产法》已长达18年未作修改,滞后于我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市场实践。破产法与市场经济发展实践紧密相连,既要通过建立完备的破产机制以促进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反推破产法的修改与完善。2006年至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不仅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调整,还持续扩大对外贸易规模,从而推动我国经济总量稳定快速增长,稳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地位。2022年2月4日,世界银行发布宜商环境(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以下简称“BEE”)评估体系的概念初步说明,重点关注按照企业的生命周期及其在开办、经营(或扩大)、关闭(或重组)企业时对市场的参与构建起来的10个专题,其中就包括商事破产(Business Insolvency)。[12]面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经济快速发展衍生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国以修法的方式对市场实践予以回应,例如,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2021年《民法典》的施行、2013年《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2018年《公司法》中股权回购制度的修改、2023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订等。遗憾的是,我国破产法的立法进程未能及时跟进,从而引发法律适用困境。
基于维持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法律制度的修改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面对《民法典》的施行和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现行《破产法》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拉开了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我国民商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典》则为我国民商事活动提供广泛的法律依据与行为指南。[ 13]在此背景之下,破产法须对《民法典》新增或修改的相关制度作出回应,以确保立法理念的一致性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避免法律冲突及适用困境。《民法典》的施行推动了公司法的修改,经过立法部门和学者、专家长时间的共同努力,《公司法》完成了2005年修订后的又一次重大修订,并于2024年正式施行。同作为商事特别法,公司法和破产法之间的衔接更为紧密,倘若《民法典》为破产法的设计提供了基本规则,公司法则为破产法的后端规制奠定基础。从公司经营发展的全生命周期看,公司法主要规范公司设立、经营阶段的组织机构设置和行为调整等事项,强调公司的生存和治理,而破产法主要规范和调整公司重生、退出市场的程序及其所涉法律关系,确保公司重生或生命终结的有序性。鉴于公司治理事项有延伸至破产阶段的可能性,破产法须对公司法留存问题作出有效回应。当前,基于破产法所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修改破产法的呼声愈发高涨。在此背景之下,如何正确把握破产法与《民法典》的关系以及如何实现破产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是当前破产法修改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利益衡量的不确定性
公司作为一个利益集合体,承载着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法律规范在对公司行为及其所涉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过程中必然面临利益的衡量和冲突的化解。瑕疵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公司的本质乃法律拟制的产物,亦为各种不同利益关系的构造物。[14]据此,我们谈论公司的利益并非特指其本身所具有的利益,而是公司内外部所涉众多主体的利益的总和。从这个角度看,公司的整体利益事实上包含了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参与公司治理、分红等权利,并承担按期缴纳出资等义务。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通过公司参与经营活动以取得利润并将利润分配于股东乃公司的重要营利目标之一,此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相一致的。但在瑕疵股权转让中,转让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使其利益从公司整体利益中剥离出来,受让股东的加入则更新了公司的股东结构,受让股东代替原股东成为公司利益结构的组成部分。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瑕疵股权转让并未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但瑕疵股权背后所蕴含的公司资本充实风险和债务补偿风险则对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产生威胁。由于股权的流通性优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15]且公司法尚未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内转让行为和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行为作出过多限制性规定,因此,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本身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谴责性。股权的正常流通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和股东利益的实现,尽管瑕疵股权转让增加了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但这一风险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的可控性高于利益的受损性,这正是立法者利益衡量的结果在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利益衡量的结果并非绝对的,相同的两种利益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时空背景下的衡量结果亦有所不同,从而导致瑕疵股权转让中利益衡量结果的不确定性。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立法者将经过各方平衡的利益凝固于具体法律制度之中,并通过制度利益表现出来。[16]对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而言,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三者利益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公司通过自身经营取得利益以满足其长期发展所需,股东依靠公司经营发展取得利润以实现分红,债权人则需要公司通过营利活动获取利益以清偿债务。因此,尽管公司治理制度深受“股东至上”理论的影响,但从这个角度看,公司的整体利益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具有优位性。在破产阶段,瑕疵股权转让所涉利益的划分更为细致,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更加具体。首先,破产中瑕疵股权转让涉及受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衡量。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一项新增权利,其核心在于公司章程明确出资的实际交付约定期限所形成的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17]在破产中,尽管存在重生的可能,但更多考虑的是公司生命终结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其中更为重要的是债务的清偿。这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所作出的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在此背景之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全然让渡于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形成了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其次,破产中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转让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的衡量。从法理上看,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18]和立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瑕疵出资的股东尽管已经转让股权而脱离公司的利益结构,但仍需就瑕疵出资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然而,破产法在赋予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权利的同时,却未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明确,从而导致破产中转让股东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衡量结果的不确定。最后,破产中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还引发了对公司再生利益的考量。由于实践中管理人成功追收股东出资存在较大难度,从而导致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得以全面清偿的可能性降低。据此,在破产阶段,债权人清偿利益在利益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债权人清偿利益保护成为衡量破产质效的重要目标和标准,事实上忽视了公司再生利益的实现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源于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公司再生利益的认知差异性和理解偏差,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的不确定性。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利益衡量
(一)制度利益衡量
制度设计往往面临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选择,由此形成的制度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看作是制度作用于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正向效果。法律制度是主观价值和客观实践共同作用的结果。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的过程中需要对具体制度所涉法律关系进行有效调整,背后蕴含着不同主体利益的衡量和取舍。这一看似主观的过程事实上包含了对社会发展规律的全面总结和对客观实践的有效回应。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必然根植于社会实践中。从某种层面看,法律是人类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创设的一种有效的规范手段。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衍生出的优秀发明成果,法律的价值目标与社会目标在最终面向上是相一致的,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9]因此,制度利益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社会利益。瑕疵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公司经营阶段,前期受到公司法的规制,公司法对于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肯认正是基于公司自治的价值选择。自治型公司法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出于对制度演进规律的深刻总结和为满足我国参与国际制度竞争的现实需要而提出。[20]破产法对瑕疵股权转让进行事后规制,主要涉及股东出资的追收及相关主体的追责。在破产阶段,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平衡瑕疵股权转让所涉利益,维持市场发展的正常秩序,同样是为满足实践需求而作出的价值选择。
在整体主义的视角下,破产法所具备的制度利益是帮助公司有效重生或有序退出市场。“某一法律制度本身所追求的或者所凝固的制度利益是其核心价值,深刻地影响着该制度的生存与发展。”[21]关于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的探讨关涉其价值目标。从体系化的角度看,公司法的目标在于通过调整和规范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行为,促进其实现盈利,即取得利润并分配予股东等出资人。这一观点契合传统“股东至上”理论,但受到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影响以及随着市场实践的不断发展变化,公司法的价值理念和功能目标逐渐更新。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应为当前公司法的核心价值与目标。据此,股权流通因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而被公司法接纳。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阶段,此时公司法所确立的价值目标已难以实现,从而需要重新认识破产法的制度利益。现行《破产法》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可知,债权债务的清偿在破产阶段尤为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利益保护乃破产法的价值导向。破产法规范对象是企业而非独立的个体,因此,当我们基于整体主义的视角谈论破产法的制度利益时应围绕其规范对象展开。事实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偏好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法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在破产法中的延续,同时也是维护经济秩序的价值目标在破产法中的具体表达。从破产法的规制路径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面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重生或消灭,分别对应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由此可知,为公司重生或消灭提供全面的程序规范和制度依据是破产法的重要功能,帮助公司有效重生或有序退出市场则是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也是其制度利益所在。
(二)主体利益衡量
基于破产法不同规制路径的考量,瑕疵股权转让所涉主体利益的衡量结果有所不同。在重整程序中,公司具备重整价值和重生的可能性,由此形成公司的再生利益。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资产请求权,其中,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全面出资的股东还具有股东期限利益。债权人则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对受让股东而言,其所具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因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失去保护的正当性。不论是2023年《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还是现行《破产法》对出资期限的突破都证明了股东期限利益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和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丧失。据此,股东期限利益不能因公司存在重生可能性而优于其他主体的利益。转让股东因已丧失股东资格而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其可能因受让股东的出资问题而为其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22]由此奠定了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对公司而言,重整程序中公司的再生利益的重要性得以凸显,此时对于公司再生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衡量存在一定难度。一方面,公司重整同样面临债务清偿问题,债权人利益保护始终是破产程序推进的重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若仅仅关注公司债务的清偿,又谈何公司的重生?但值得注意的是,重整的目的在于帮助公司死而复生,此乃重整程序的价值所在。债务清偿是公司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公司再生利益的保护与实现才是重整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目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已不具备重生可能性而走向生命的终点。此时,公司的再生利益消失,利益结构逐渐瓦解,不同主体的利益相互分离并逐渐独立,基于瑕疵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利益层级也逐渐清晰。从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双重视角看,股东是公司营利时的劣后请求权人,也是公司经营失败时的风险承担者,只能在所有债权人足额受偿后才享有分享盈利和剩余资产的资格。[23]据此,股东利益劣后于债权人利益。

破产中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再认识
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就已转让的瑕疵股权追收出资的对象为受让股东,追收出资范围为出资瑕疵的全部数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对公司而言,具有相当的资本是公司获得法律上的独立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以此支撑和保障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而公司的资本主要来源于股东的出资,由此奠定了股东真实出资的重要性。对股东而言,对公司出资是其获得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现实基础。作为公司利益结构中的核心利益,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实现在公司治理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与此相对应,股东应当确保其出资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当公司进入破产阶段,经过股权转让而获得股东资格的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因此而免除,作为充实公司资本的重要方式之一,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不仅有利于债权债务的有效清偿,还为公司的重生提供了可能。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面临较大困难,从而导致破产程序陷入僵局。据此,有学者提出以破产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的观点。[24]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有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值得注意的是,若仅以破产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是否忽视了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和公司的再生利益。在重整程序中,公司具备较大的重生可能性,若放弃债权总额以外的出资是否损害了公司的重整价值。同时,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约定性,股东出资责任难以免除,这就意味着相关主体需在破产程序之外再次提起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又是否增加了相关主体的诉讼风险。据此,基于公司所涉利益关系的平衡,确保公司有效重生或有序退出市场,破产管理人追收出资的范围为出资瑕疵的全部数额。
转让股东应基于瑕疵股权的不同类型相应地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转让股东的责任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同时,基于保护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需要,破产法应对转让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转让股东的责任配置应结合2023年《公司法》的新规综合考量。对于转让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2023年《公司法》要求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转让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且未全面缴纳出资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观点,[25]但从学理上看,瑕疵股权区别于正常股东的关键在于股权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受到损害,因而转让未届认缴期且未全面出资的股权属于广义的瑕疵股权转让范畴。202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正常经营阶段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与民法语境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中债务转移须取得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相区分,旨在提高股权的流通性,尊重和促进公司自治,激发公司发展活力。据此,在法律赋予股东就股权转让拥有更大的自治空间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责任予以强化,从而保护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破产法确认破产阶段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的前提下,应当对转让股东对于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所应承担的补充责任予以明确。对于转让股东转让到期未缴出资和非现金出资估值过高的股权,转让股东的责任不因受让股东明知或不知而免除。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已经收到受让股东支付的股权对价,若免除其对于出资不足部分的责任,不仅对受让股东明显不公,且为转让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操作空间。因此,对于此类瑕疵股权,破产法应与公司法有效衔接,明确受让股东明知上述情形时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以及受让股东不知时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二)瑕疵股权转让中董监高的责任规制
在破产法的语境下,瑕疵股权转让中董监高的责任承担问题更多地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而展开,并基于不同的责任基础形成不同的责任类型。对于未届认缴期限且未缴纳出资这类瑕疵股权的转让,由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谴责性,亦未触发董事会的催缴义务。据此,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此类瑕疵股权转让行为通常不会触及董监高的责任承担问题。到期未缴出资和非现金出资估值过高的股权触发了董监高对公司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受股权转让行为的影响,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股东催缴出资。催缴义务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则视为对勤勉义务的违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破产阶段,因未及时催缴股东出资而造成的公司损失可能难以量化,且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补充责任代替赔偿责任的做法,[26]即要求公司董监高对股东已届期且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据此,基于破产阶段相对于公司正常经营阶段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到期未缴出资和非现金出资估值过高的股权的转让,公司董监高未及时催缴出资而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的情形,破产法应当对其出资瑕疵部分的补充责任予以明确。
对于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能否向股东追偿,破产法应持否定态度。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认了董事、高管向股东追偿的合法性,但在破产法的语境下这一规定仍有待商榷。一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面向的是公司正常经营阶段的法律关系、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在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具体法律关系背后所涉利益的衡量结果可能发生变化。同时,具体情形的不同导致追责难度的差异化。量化公司正常经营阶段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困难,因而追究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具有现实意义。然而,破产中股东在承担出资责任后难以剩余足额资产来实现董事、高管的追偿,董事、高管向股东追偿存在现实难度。另一方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向股东追偿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新《公司法》尚未在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部分作出董事、高管等主体向股东追偿的制度安排,因而该项规定面临一定的质疑。综合考量,破产法应当对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向股东追偿持否定态度。
股权转让是商事活动中的正常行为,股权流通对于促进公司自治,增强公司融资能力以及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认缴资本制下衍生出的瑕疵股权,其转让可能产生相应的资本充实风险和债务补偿风险。在公司法尚未对瑕疵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问题则延伸至破产阶段。瑕疵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和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在制度设计上需综合考量各方主体利益并平衡其利益关系。2023年《公司法》的颁布与施行推动了破产法的修改进程。瑕疵股权转让即为关涉公司法与破产法的有效衔接的关键问题。据此,本文的研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分析瑕疵股权转让存在的制度短板和实践缺憾,经过利益衡量,试图探寻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路径,为本轮破产法修改提供一定的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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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
[2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简介

舒济安
律 师
社会任职:
重庆市律师协会江北区律工委破产清算与重整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
公司清算与重整、预重整、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

谯斯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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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任职:
● 重庆市律师协会江北区律工委破产清算与重整委员会副主任
● 重庆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与重整委员会委员
●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
企业破产、庭外重组、预重整、房地产开发与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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