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研究 | 房地产行业涉商票建工债权的优先权认定问题浅析

2025-02-27
新闻来源: 重庆市四川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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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房地产行业下行压力加大,部分房企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商票逾期、拒付现象频发。商票作为支付手段,在房地产开发中广泛使用,尤其在工程款支付环节,商票支付产生新债清偿或债的更改的法律效果。当房企无法兑付商票时,尤其是当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联时,商票到期未兑付时,持票人是否仍享有建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起算日期,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竞合原则



检索案例获悉,多数法院认为,商票仅是支付手段,在商票无法兑付时,持票人仍享有建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尤其在商票无法兑付时,不产生偿付工程款之效力,即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且当事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基础债权债务消灭,其产生的法律效果类似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竞合。

(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案件:


法院认为,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2022)豫1403民初4468号案件:


法院认为,被告虽然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汇票到期后,原告并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

(2023)浙0481民初7631号案件:


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并未实现,但本案故不应认定为该2张商业承兑汇票所涉款项已经完成支付,原告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并未消灭,其在本案中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兑付商票对应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付商票行为已构成代物清偿,原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分离原则



部分法院认为,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且票据权利人已将商票贴现、背书应当视为相应工程款已支付,即产生“债的更改”的法律效果,以新的债务代替旧债务,届时基础债权债务消失,附随基础债权的从权利一并消失,此情形下对债权的保护极为不利。此情形下,请求权基础已发生变化,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应主张票据权利,进而不再享有基础建工债权及优先受偿权。


(2022)闽0104民初4054号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取汇票后已贴现背书转让于后手,通过该汇票获得相应款项,可以认定为被告已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系因汇票到期后被告拒付票据款,后手向其追索后其作为背书人清偿了票据款而取得了对被告的追索权,故原告系因票据追索权而取得了对被告的请求权,本案应为票据纠纷。现原告依据上述请求权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票据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工程款项,故其诉请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皖民终269号判决:

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东至汉唐此节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2021)皖民终269号案件后续还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审理,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案件虽裁定安徽三建享有商票的基础债权,但关键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未明确,需安徽省高院作出认定。


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



《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作为除斥期间,十八个月应为不变期间,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期限。但在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之下,司法实践中对“工程款应付之日”的认定存在分歧。


观点一:保护持票人的货币期待权,应自商票拒付之日计算。


(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2022)豫1403民初4468号:

法院认为,被告偿付的是商票,商票的市场信用和流通价值显然远远低于货币,而施工方在建设合同下付出的劳动所期待显示是货币而非商票,如将接受商票的行为解释为放弃货币的期待,显然违背施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享有的优先权应在商票兑付后才消灭,而其行权期也应自商票被拒兑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观点二:自工程款实际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不能因改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而发生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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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承包人接收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付款,视为其认可该付款方式,放弃相应的期限利益,并不能据此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点顺延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优先顺位高,且缺乏公示性,对其行使期限的把握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时,已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能简单以双方同意顺延付款时间而认定起算时间同步顺延,否则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风险防范建议



目前,针对涉商票建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问题所产生的争议,现尚无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晰,针对以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所带来的风险,持票人有必要进行必要风险防范措施,以避免债权受损后果:


第一,施工单位应积极对建设单位进行背景调查,在接受商票时应谨慎评估建设单位的资信状况,尽可能避免接受信用较差的商票。若商票存在兑付风险,可协商要求提供担保等必要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对商票支付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双方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新债清偿的意思表示,如“商票未完全兑付时原债权存续,并保留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等约定。注意避免作出债的更改的意思表示,如“商票交付即消灭原债权”等约定。


第三,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核心在于“应付工程款之日”,以商票支付方式工程款,应注意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起算日。建议双方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以商票支付且明确商票到期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商票分多张到期,则以最后一张商票到期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第四,注意保留商票签发、拒付证明及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等相关文件,确保基础债权主张的完整性,在诉讼路径选择上,建议优先以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本金及优先受偿权,避免因票据追索导致无法优先受偿的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商票建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票据支付效力及司法裁判倾向。尽管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承包人优先权,但商票支付行为所引发的债权路径选择等问题仍需通过完善合同条款、及时主张权利等方式规避风险。


律师简介


周小莉

实习律师

执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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