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疫课堂】(2)关于重庆市中小企业如何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项重大事项的意见与建议

2020-02-08
新闻来源: 重庆市四川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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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大多数省市地区已先后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等措施。截止20202724时,全国累计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31257例,疑似病例26359例,累计死亡病例637例。

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有效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及各省、市(直辖市)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包括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20128日发布的《关于我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推迟至20202924时。在此期间,各级法院、重庆仲裁委员会也一并出台相应措施,为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缓解复工延迟压力,确保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相关事务的协调处理提供法治和政治上的支持。

作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企业的健康发展对实现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经济增长目标、平衡社会发展、稳定民生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在新冠肺炎的防控期间,强有力的政策和法律保障对企业及时解决困难和风险更是至关重要。对于企业后续即将面临的劳动用工管理、商务合同履行、权利救济及风险防控等重大事项,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作为重庆市四川商会法律顾问特制定本意见建议,以期在严峻的防控危机下能为商会各企业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和决策参考。

第一部分 劳动用工管理

(一)  假期延长及停复工的工资发放问题

关于假期延长及停复工的有关问题,企业应当注意四个重要期间:

(1)  124日——130日(春节期间)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 “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此3天属于法定节假日”以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日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的规定,在此期间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三倍工资。余下四天假期,属于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日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  131日——22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2日,23日正常上班。故此期间属于国务院规定延长的春节假期时间,在此期间上班的,应遵照国务院通知精神,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能够安排补休的,按正常工资发放。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日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支付双倍工资。

(3)  23日——29

除国务院对春节假期作的延长规定外,重庆市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于2020128日发布通知:“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2924时,但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除外。企业应当根据通知要求停工停产。提前复工的,依法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故在此期间复工的,应当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公休日继续工作的,应当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日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未复工的企业,员工未开工期间的工资,则仍按正常工资发放。如果非全日制、计件制、综合计时工作制以及以出勤天数作为计薪基数的劳动者在此段期间未复工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时,应将未复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予以扣除。

(4)  210日以后

除上述延长期间外,重庆市各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对企业复工时间作了进一步延长的通知,倡导各企业在29日复工时间期满后,继续支持配合防疫工作,如需要复工复业的企业,则应当向各企业所在地街道经发办申请备案并核查合格后方可复工复业。

在此期间上班的,参照《劳动法》第44条规定,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公休日继续工作的,应当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日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如果因职工原因导致不能上班的,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优先考虑以年假冲抵。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仍然应当支付正常工资。

企业因为受到疫情影响而造成停工停业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轮岗轮休、调整工资、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避免裁员带来的劳动风险。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需要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果职工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以下是重庆市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梳理(供参考)



(一)  感染新型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

对于新冠肺炎感染已经确诊的患者,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已作出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参与新冠肺炎防止工作的医护人员、隔离人员、组织人员等与疫情防护相关的工作人员,均构成工伤。其他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但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现感染且在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为工伤。对于出差感染新冠肺炎的员工,参考2003年时非典感染病例的司法判例,更倾向于认定工伤。

对于非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的员工发生如上述情形的新冠肺炎感染,员工主张工伤的,可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由工伤认定部门从因果关系,介入因素,自身过错等多方面因素考虑是否认定为工伤。

(二)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社会保险问题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进一步对减轻企业负担规定了如下措施:

1缓缴社会保险费

“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2020年一季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征收期可延长至4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2援企稳岗返还政策

 “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按规定经核准后,享受返还标准为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

(三)  新冠肺炎感染的疫情下调整用工成本的问题

(1)  调整职工工资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一致协商调整薪酬。

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将修改、调整后的劳动报酬分配机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如果约定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构成部分,绩效工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规定执行。

(2)  其他调整用工成本的措施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直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或是企业通过综合工时制、非全日制用工等模式,减少职工出勤,减少工资的支出,从而起到缩减产能的作用。

其中,综合工时制的采用因注意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应报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获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符合综合工时制的特点和要求。采用不定时工时制的时候,应当注意对劳动者用工时间的严格控制,按照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时间用工,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部分 商务合同履行

(一)  新冠肺炎疫情的性质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实际情况来看,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均不能预见到本次疫情的爆发,截至目前也没有针对新冠肺炎的特效治疗方法或药物、没有完全阻断疫情传播的确切方法,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政府出台的延迟开复工时间、人员交通限制管控等相应措施,对合同的履行也造成不能克服的严重影响。

结合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确认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案例),我们可以初步认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性质。

(二)  疫情影响下的合同解除问题

不可抗力通常导致2种法律后果:

①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一般来说,旅游合同,住宿合同,交通运输合同等具有时效性的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履行不能,可以解除。

②延迟履行。如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则只能延迟履行。通常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等可以延期履行的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暂时不能履行的,可以延期履行。此时,企业可以首先考虑自身合同的性质,评估自身风险,与合同另一当事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是否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履行如延长履行期限等方式来实现合同当事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三)  买卖合同履行的风险应对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建立产品或服务履行的风险排查机制,对产品或服务在此疫情期间是否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  发送《告知函》,履行通知义务,及时为减少损失采取措施

如因疫情影响,企业作为卖方确实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尽快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情况的影响和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进行明确通知。

企业作为买方的,如无法按约履行义务,也需及时将疫情对企业接收产品或服务、付款的影响及其他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以发送《告知函》的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同时还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如果企业确实已经无法按照合同履行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实际情况告知,并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解除合同,发送通知的同时应当附上政府部门的延长春假假期和延迟复工通知作为凭证。

不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协商变更合同,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均应注意搜集和保留有关机关的通知和文件、采取防控措施的照片或视频等证明材料。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应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出具证明文件,以作为日后规避合同违约履行风险的有利证据。企业发送书面函件和通知的,如采取快递方式寄送,应注意以EMS邮政方式寄送,并在快递单上备注解除合同通知书字样并留存好快递底单。

(2)  不可抗力下的违约责任承担

鉴于上述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因此次新冠肺炎感染的疫情影响导致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两种例外可能需要违约一方承担责任:

一是违约行为出现在疫情产生之前,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而此次疫情不可抗力的发生时点,应当认为是当地政府发布启动卫生应急响应公告时,例如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24日就是作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时点。

二是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为疫情不一定造成你无法按时履行。如违约一方当事人不通知对方无法按时履行,导致对方按照原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准备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可抗力下的减损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企业在疫情期间,应及时梳理自己的合同订单,对无法按时履行的合同,做到及时发函通知。

(四)  疫情影响下其他几种类型合同的风险应对

1)租赁合同

1.经营性用房(如餐厅、酒店)租赁

在此疫情期间,国家、政府发布的政策提倡取消聚餐、聚会和宴席等一系列的防控措施,客观上影响一大部分经营性企业的经济。

针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租金的问题,作为经营性用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向出租人提出酌情减免租金的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避免出租人以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但是,承租人可以明确书面声明享有通过仲裁或诉讼变更合同的权利,以此减免租金,最终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

2.生产性用房租赁

目前,重庆市大部分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2924时,无法复工对于生产性用房(如厂房)租赁的企业来说,所负担的经营成本压力更大。     

为此,我们建议,在无法复工期间,承租人主动联系出租人,要求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租期顺延,中止期间不计收租金;或直接免除该期间的租金。出租人同意的,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承租人可以明确书面声明享有通过仲裁或诉讼变更合同的权利,以此减免租金,最终以裁决或判决内容为准。

2金融借贷合同

银保监会于202012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现目前,国内各大银行陆续发布了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信贷重组等方式帮助企业应对疫情困难的措施,如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求市内各银行机构加大对困难企业的支持,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信贷余额不低于2019年同期余额,督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运用人民银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金,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低成本贷款,鼓励各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再下浮10%以上,对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困难但发展前景较好的中小微企业,给予不超过基准利率50%的贷款贴息。将转贷应急周转资金费率由0.2‰降至0.1‰

但对于企业能否延期偿还银行贷款,银保监会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现目前对于中小企业偿还金融借款期限的问题,主要还是落脚在贷款银行是否出具相应的优惠措施,决定自主权仍在银行方面。因此,如目前仍未有确切的优惠措施,我们建议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就建设工程领域而言,疫情发生后,多地政府先后采取措施限制人流流动、推迟企业开复工时间,客观上很可能导致工程项目发生工期延误,对承包人和发包人都带来损失。

1.工期延误

其中,工期延误是此次疫情可能给承包人造成的最直接影响。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对因本次疫情不可抗力期间导致的工期延误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但如果工期延误系由于承包人自身的原因引起而不是因本次疫情所致,或者承包人已经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本次不可抗力的,不能当然免除承包人的工期违约责任。

2.承包人的其他损失

受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相关措施影响,承包人可能遭受在建工程本身因停工或延迟开工受到的已施工工序的损坏等损失;现场材料损失;自有或租赁机械设备损失;现场工人工资及可能受到人人身损害损失;工程照管、清理、修复费用损失;工期延误及可能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损失;疫情期间人工工资上涨、额外增加卫生防疫费用、项目所在地出现工人集体患病或隔离观察而支付医疗费用;承包人因工期延长导致的材料差价损失、设备租赁期延长造成的损失;因疫情导致建筑材料运输受限增加运输成本损失;复工后发包人要求赶工而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损失;工程损害导致的第三方人员及财产损失等。

上述损失中,有一部分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是可以向发包人进行索赔的。因此,承包人应当对期间发生的相关损失及时梳理、统计和确认,为与发包人的协商或索赔做好准备。

3.承包人索赔的时效性

承包人发生损失后向发包人得到索赔的可能是具有时效性的,如果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索赔,那么,很有可能最后承包人就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9.1条中对承包人的索赔作出了明确约定:

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鉴于上述规定,两个“28天”是承包人索赔的黄金周期,承包人务必在基于本次新冠疫情这一索赔事由对在建项目发生直接影响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主张工期及费用索赔,否则可能彻底丧失索赔权利。

4.承包人的减损义务

因不可抗力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负有的减损义务,索赔方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现有损失的扩大,否则,赔偿方在扩大的损失范围内不再承担责任。

因此,承包人在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后,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索赔的同时,还应当负有立即将不可抗力情形及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相关情况向发包人进行通知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保管好施工场地及现场材料设备降低损失、采取有效的疫情防控措施减少人身损害、与材料供应商协商延迟或调整材料供应计划等方式,有效减少工程损失。

第三部分 违反应急处置的刑事风险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中,疫情防控期间,企业严重违反应急处置规定的,可能涉嫌以下几种主要的刑事风险:【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罪名】【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涉嫌虚假广告罪】【涉嫌非法经营罪】【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四部分 疫情期间的时效影响

本次疫情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具体而言,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者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分析。

就诉讼时效而言,我们建议企业单位尽可能以各种方式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不便提起诉讼,也应向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并保留证据,以避免失权的可能性发生。如确实处境行使请求权有困难的,应注意搜集和保存 “请求权行使障碍”的相关证据。

而针对于疫情期间的除斥期间的影响,常见的存在除斥期间的民事权利包括合同撤销权、代理追认权、合同解除权、债权人撤销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在疫情期间,更要着重梳理近期内涉及企业的除斥期间,拟定行使权利的时间表和预案。

是否能够以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顺延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需持谨慎判断。能够在期限内完成的,尽量完成。确实不能完成,我们建议做到尽量收集本次疫情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相关证据,即便最终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应力争成为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及时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第五部分 疫情期间的企业防控建议

(一)  复工准备

企业应当关注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复工的相关通知和政策,遵守当地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要求,以官方公布的复工信息为准组织开工。准备开工、复工的企业应当根据各地区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报备工作,完善和确保复工后的防疫管控方案,涉及人、财、物的保障及工作措施,提前做好消毒液、口罩、体温测量仪、分餐等物资(实物和发票)的准备工作,建立员工名册及员工活动及交通轨迹、健康状况的台账。

在开复工前,企业应当积极做好与合同当事方的交流沟通工作,确保此次疫情中的生产经营安排相互知晓,双方及早协商确定疫情期间下一步履行事项的支持措施和方案,为开工后尽早进入生产提供充足的准备。

(二)  搜集和报告疫情状况

按照主管机关、乡镇和街道要求,企业各部门和员工应及时填报疫情防控信息,由专人按时搜集和报告疫情信息。

要求回来开工复岗的员工如实披露停工休假期间的重要信息,主要包括员工外出轨迹情况、参加聚会聚餐情况、家庭成员和自己身体状况等,对有疫区接触史及有新冠肺炎病感染疑似症状的员工,严格落实医学观察或居家自我隔离14天规定或要求就诊,未解除医学观察或康复前不得安排复工。发现新型冠状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企业应当于24小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附件:《重庆市新冠病毒肺炎医疗救治定点医院》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http://wsjkw.cq.gov.cn/

值班电话为 023-67706707

(三)  内部管理

企业应当作好日常的员工安全防护管理,按照政策的要求安排员工的生产经营活动,倡导员工正确的进行自我防护,督促员工勤洗手、戴口罩、避免待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对于非一线的后台管理的员工,建议企业可以采取自我隔离、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的方式复工;对于一线操作的必须现场复工的人员,企业应做好各项防护、消毒用品的准备,配套相应的防护、消毒、检查等制度的培训与监督。

企业应做好防疫设备供应准备的同时,加强和保障疫情防控知识和法律解读的宣传工作,可以通过员工手册、微信公众号、邮件、办公系统等,对员工个人防护及疫情期间特殊的规章制度等进行宣传培训,并保留员工线上回复确认的凭证。

此次疫情期间的工作安排如休假制度、薪资待遇,企业应及时向员工进行说明,需要调整劳动报酬、轮岗轮休或是变更用工模式的,需要提前和员工达成一致协商和沟通。员工返岗后因薪酬待遇、休息休假、产能调整等事由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企业应提前成立以工会代表为主要成员的沟通小组,为员工做好答疑、安抚工作。

如企业存在确诊患者、病院携带者和疑似病人,企业不得歧视和违法解除用人关系。患病员工在治疗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发现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控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进行报告。

                                     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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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写整理:孙远强、孙源

                                    二〇年二月七日